
北京四中院近日当庭宣判了一起销售假“飞天茅台”案。2025年1月20日,高某在某公司经营的网络平台店铺购买了一瓶53度500ml飞天茅台白酒,标价为1490元,实际花费1474.89元,交易页面标注“正品保障”。次日收货后,高某发现该酒存在异常,向厂家申请了酒品鉴定服务,结果被北京茅台大厦酒品鉴定工作人员告知所购茅台酒是假酒。因与某公司协商赔偿未果,高某诉至北京『互联网』法院,要求退还货款并赔偿十倍金额。

某公司辩称,高某未提供涉案商品的开箱视频,无法证明鉴定的假酒系该公司销售,且食品类赔偿需以实际损害为前提,高某未饮用该酒,未造成实际损失,不应获得十倍赔偿。
一审庭审期间,经高某申请,法院组织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专业人员再次现场鉴定,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具《产品辨认(鉴定)表》,证明案涉白酒并非该公司生产包装,系假冒产品。一审法院认为,涉案商品与某公司宣传的“正品保障”内容不符,某公司销售的涉案商品为假冒注册商标™️的预包装食品,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。某公司作为食品经营者,未能提交证据证明食品来源合法,也未尽到进货查验义务,属于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,法院依法判决某公司退货退款并向高某承担十倍惩罚性赔偿责任。
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,向北京四中院提起上诉。北京四中院审理后认为,依照相关法律规定,民事诉讼事实认定应达到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。本案中,高某已提交订单截图、支付凭证、物流信息、签收记录等,已完成初步举证。某公司以高某未提供开箱视频、存在调包可能为由抗辩,但未能提供库存台账、对应批次信息予以反驳,其抗辩仅属主观推测。在网络交易环境下,商品来源、仓储、发货等证据均由经营者掌控,某公司仅以“可能调包”否认交易事实,证据不足。虽然高某未提供开箱视频,但结合全案证据,足以认定涉案商品由某公司销售具有高度可能性。最终,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。




